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试用期内要离职该不该支付违约金

【来源: | 发布日期:2014-12-24 】

小刘是某大学2013年应届毕业生。 2013年1月,小刘与某民办学校签订了就业协议,约定其毕业后到该学校担任教师工作。协议中明确写着若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,应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15000元,该就业协议经小刘就读的大学作为第三方予以鉴证。

2013年6月,小刘顺利从学校毕业,按照约定到该学校报到。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,约定小刘的试用期为两个月,即2013年7月15日至9月14日。试用期期间,小刘又接到曾应聘过的另一家单位的录用通知。基于福利待遇方面的考虑,小刘决定离开该学校。 9月1日,小刘正式提出书面辞职,3天后离开学校。

“我们当时签订了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的,他这么做属于违约。 ”该学校有关负责人表示,小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,应承担15000元的违约金。而小刘并不认同,双方因此发生争议。随后,小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。

毕业生就业协议是否具备劳动合同的约束力?据了解,就业协议是在毕业生正式毕业之前,用人单位与毕业生作出的关于就业意向的约定。任何一方违反就业协议,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。就业协议约束的是毕业生毕业之后、到协议单位报到之前的就业与录用行为,法律性质上属于一般的民事合同,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。

劳动部门表示,小刘在毕业以后,按照双方就业协议的约定到该学校办理了报到手续,并与其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。双方此前达成的就业意向已经转化为真实的劳动关系,视为双方之间的就业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。因此,小刘的辞职不属于违反就业协议的行为。

同时,小刘向学校提出辞职之时尚在试用期以内。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,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,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小刘的辞职行为符合《劳动合同法》的有关规定,应当是合法、有效的,属于小刘依法行使其辞职权。该学校应当为小刘办理档案转移手续,其要求小刘承担15000元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。

(来源来源: 湖州日报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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